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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一家公司被查!3000多家企业受牵连!

发布日期:2023-10-11 10:38:44 访问次数:160

虚开发票的公司往往业务面向全国,因此一旦被查,牵涉面也很广,而且是连根拔起,不管是卖发票的还是买发票的,都逃不掉。
本文要讲的这个案例就是实证,一家公司被查!3000多家企业受牵连!赶快跟小财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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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无车承运物流企业有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因为这类物流企业中,司机和车都不是物流企业的,无车承运公司就相当于是一个中间商,一方面整合分散的运力,另一方面对接有运货需求的客户。
那么问题来了,无车承运企业接了业务,是要给司机付款的,而这些付款是要有发票才能在税前扣除,而往往个人司机都不愿意去代开发票,就算是代开,也是普票,因为个人代开发票,只有少部分特殊情况才能开专票。因此,就算所得税前靠普票完成税前扣除,还有增值税呢,因为缺少进项抵扣,就会造成增值税负重。
为了减轻增值税税负,不少无车承运企业开始了买票,下面案例中的企业A公司就是这样一家无车承运公司,它从浙江省B公司买进发票。
浙江省B公司是一家网络货运代开发票的试点企业,在2*21年被查处,向超过3000家企业卖发票,随后从该公司买票的企业都被查,A公司就属于被查的其中一家
2*21年9月,B因涉嫌虚开超百亿元运输发票被税务和警方立案调查。该案关联企业超 3000家,大量下游企业将面临"税务链条式稽查"
所谓的网络货运代开发票试点企业,是因为国家知道个人运输开票麻烦,所以就推行了这样一个网络代开平台试点,以B公司为例,有需求的公司可以到B公司平台上发需求单,而司机也可以到该平台注册来接单,之后平台为司机代开发票,如果是从其他渠道揽的活,B公司平台是不能代开的。
B公司拥有代开权限后,开始利用自己的这一代开优势卖票,具体怎么做呢,以A公司为例来说明就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协议,该显示内容是A公司让B公司代为提供运输服务。依照该合同,A公司向B公司付钱,然后B公司向A公司开票。
但是实际上,A公司和B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这就是虚开发票
这项业务中,B公司会收取5.5%的开票费,然后会把剩下的款项打回给A公司,当然不是回A公司公账,而是回到A公司老板指定的个人账户中。这就是资金回流,是虚开发票的特征
这笔钱不会直接通过公司账户打过去,而是通过私账到A公司老板控制的几张个人卡上。在这些卡里转1圈后,这些钱就被用来支付A公司司机费用,这就相当于是B公司为A公司开了票,A公司支付了5.5%的开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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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有人问,买票的A公司也是虚开吗?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虚开并不仅仅是指开票、卖票,而且包括买票和介绍买票,所以在这个案件中,A公司和B公司都构成虚开。A公司虚开后进行了抵扣,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需要补缴税款55万,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60%的罚款34万元,这还只是性质上的处罚,A公司及其公司高管、法人代表和老板,可能还要面临刑事风险,因为这已经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了。
根据2022年5月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开专票发票的税款数额只要达到10万元,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5万元,那么就要立案追诉。
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超过10万但未超过50万的,三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达到250万的,则属于数额巨大,要判10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
实务中,不少虚开发票案件,税额超过了10万,但是没有超过50万,这个时候,是有可能争取了酌定不起诉的。如果虚开税款金额达到了50万元的,那基本就不可能适用酌定不起诉了。这个时候要争取的是合规不起诉。
合规不起诉从2020年3月开始试点,到2023年已经全部铺开。合规不起诉是什么意思?就是说检察院起诉的时候,认为当事人之所以会虚开,是内部合规做得不好,所以就要求企业重新做一遍合规性整改,整改完成之后再考察,认为整改到位,已经合格了,就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现在这样的经济形势下,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不过不是所有的虚开发票案件都适用这个,一般是超过50万但没有超过250万的,如果达到或者超过了250万,那么这个金额如此之大,合规不起诉就很难操作了。
无车承运平台和灵活用工平台,大家一定是要注意从这两家公司开出的发票,谨防虚开,这种平台,都是面向全国各地卖票,只要一个被查,其他人都跑不掉的,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不去做有虚开发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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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规定: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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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千万不要碰虚开这根红线?

01
什么是虚开发票

1、没有真实的业务开发票属于虚开

①不管是为他人、为自己开这种发票属于虚开,当中间人介绍虚开发票也不行,甚至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可以!

②环开、对开发票,即A公司B公司互相开票,虽然没有少交税,但是没有真实业务,也属于虚开发票!详情如图所示:

2、有真实业务,但是开具的发票上项目、数量或金额与实际业务不符,属于虚开

例如:明明是购买的烟酒,却开办公用品的发票,或者只是笼统的名称,没有明细,这些都属于虚开发票。

3、交易不真实的属于虚开

三流不一致就是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不统一。因为税局查发票的时候要看证据链条,比对银行账户的资金流,货物的流向与发票上是否一致,以此来判断交易是否真实。现在还会加上合同流,也就是要求四流一致。四流不一致的发票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但是也不是所有三流不一致、四流不一致就是虚开,也需要根据实际发生业务判断。

4、买发票、虚列工资等多列支出


买发票相当于虚开发票,这种行为不仅进项税转出、税前调增,还要面临巨额罚款和滞纳金,甚至会受到刑事处罚。

……


02
虚开发票的后果


虚开发票的后果如此严重,而且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不能补开的情况下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会计收到发票时一定要仔细审核,不合规的发票一律退回。

虚开发票是一道红线!企业千万不能碰!不仅面临税法,还可能触碰刑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03
真实发生交易,却收到虚开发票怎么办?

我们在众多虚开发票的案件中发现,总会有很多企业“无辜”中招,明明是正规途径取得的发票,却被税务机关稽查。比如,有的企业明明是真实发生的交易,但是却取得虚开的发票,应该怎么办呢?

而尽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有些情况往往也不能抵扣进项税和税前扣除。

注意几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提醒:这一点是最最重要的一点,也是基础焦点问题。假如连交易都是虚假的,那必然是存在问题的。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3)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也就是说如果企业真的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确实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提醒: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且不予出口退税,已进行抵扣或退税的需要追缴。


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情况:同时满足2个条件


(1)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


(2)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企业扣除凭证不仅限于发票,若其他凭证能够证明业务的真实性,且税务机关认可,则可以凭借该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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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虚开发票收入,缴不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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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宁01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调取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账薄、凭证以及其他纳税资料,于2015年1月5日前送交检查。


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簿和纳税资料,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所得税重新核定征收,遂依职权调取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纳税申报表,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490689.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国税局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国税局一方面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又同意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申报的营业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国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银国税稽处[2015]第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国税局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9月9日,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销售电缆、水泵、进口煤矿机械配件27250476.23元,且在2012年至2013年收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30371489.86元,构成应税收入27250476.23元,原告2010年至2013年实现的销售收入与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及财务会计报表记载的销售收入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宁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银国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市国税局负有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虽然被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是在接到举报后展开调查并将案件移交市国税局审理,市国税局依程序审理后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该核定事项有别于日常的税收征管,故原告诉称被告市国税局越权执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向原告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限期原告提供账薄、凭证以及其他纳税资料,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能提供,也未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此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属于对纳税义务人不同行为的相应处理。在稽查过程中,原告的上述两个行为均存在,税务机关分别作出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本案中,原告盛升物资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均向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并按该申报表确定的数额交纳企业所得税。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重新核定。原告盛升公司在2012年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052255.66元,2013年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168306.04元,原告盛升公司在2012年申报营业收入为15082170.19元,2013年申报营业收入12168306.04元,且两年共收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货款30371489.86元,由此可确定原告构成应税收入27250476.23元,故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其销售货物收入为基数核定其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所得税率4%的标准,核定后将原告盛升公司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抵减,处理结果适当。


原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向神华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收入核定企业所得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复议受理和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升公司上诉称,


据已生效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行申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的银川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国税稽罚〔2015〕第31号),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凭证和账簿资料方面的行政违法性质为"丢失"。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被处10000元的罚款。本案被诉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盛升公司2008年至2013年凭证和账簿资料方面的行政违法性质为"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未按规定保管记账凭证、账簿和有关资料"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是分属不同性质的行为,适用不同的税收处理和处罚法律条款,被上诉人核定征收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企业所得税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已生效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行申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均认定:

盛升公司2012年向神华宁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货物名称为交通配件,但神华宁煤收到的货物是电缆、水泵、进口煤矿机械配件,实际供货方为金川公司。2013年至2014年4月,金川公司继续向神华宁煤提供货物,由盛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神华宁煤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款项由盛升公司转付给金川公司,盛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存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无实际销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金额,不符合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不发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对已查实的上诉人无实际销售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核定企业所得税违法。以上,被上诉人核定征收上诉人2010年至2013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三、被诉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与原已被撤销33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区别仅在于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不追缴上诉人2008-2009年少缴的税款,33号处理决定不追缴上诉人2008年的税款。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之规定。上诉人2008年和2009年哪些月份的税金有"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的情况?哪个公式错了?哪里有笔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的该项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除上述不追缴税款年度上的区别外,被诉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与原已被撤销33号税务处理决定几乎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


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组成人员已经参加过本案的审判工作,依法不应再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系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国税复决[2016]1号);3、撤销《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的税务处理决定:(1)责令上诉人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2)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6322.12。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明确。


(一)关于案件事实情况。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银国税稽调[2014]01号),明确了要求调取的资料包括会计资料、纳税资料,要求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前,但直至稽查局作出第一次乃至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均以账簿丢失等多种借口未予提供,此行为认定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不存在任何争议,完全符合依法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市国税局以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盛升物资企业所得税额并不是一个正常税收管理、征收过程中的征收方式改变,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因被稽查企业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纳税资料,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其税收核定进行的征收。


(二)关于案件性质问题。本案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的案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未按交易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针对虚开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给予的不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不是一个行为给予了不同的处罚。


(三)关于法律关系问题。


1、本案中,上诉人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自由约定收讫双方,税务法律关系是只要任何一个主体向另一主体开具了发票,并作为流转一方收据了货款,它就构成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也构成了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本案需要查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即为上诉人,上诉人既然产生了申报收入,就构成了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


上诉人以"软拒绝"方式没有提供账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以核定征收方式核定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成立以来唯一并且只跟神华宁煤交易,而没有从其他第三方处取得收入,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纳税申报表上自行申报的收入是合理可信的。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均构成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的收入。2010年-2013年期间申报收入是上诉人自行申报,没有任何一家企业会不惜多缴税而虚构收入,可以认可并作为核定征收时确定其应税收入的基数。同时,其自行申报收入反应的交易情况,与被上诉人调取的与神华宁煤大量交易、付款的事实是吻合和相互映证的。


二、本案证据确凿,处理上诉人的依据合法有效。


三、对于"拒不"的理解问题。上诉人采取的"软拒绝"是税收执法中的常态行为,而且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判例认定因为没有提供账簿资料而不能认为被稽查对象拒收。


四、一审审判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审委会组成成员并未参与一审审理工作,上诉人主张一审的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三、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升公司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帐簿资料及其他纳税资料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对上诉人核定应纳税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应税收入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虽在2012年至2013年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取得承兑汇票货款30371489.86元。上诉人2012年申报营业收入15082170.19元,2013年申报营业收入12168306.04元,共计27250476.23元。故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上诉人自行申报的营业收入作为应税收入额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款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所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凤梅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这份判决书很长,问题也有好几个。不过最核心的焦点是:
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其虚开的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主张: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我公司对神华宁煤虚开发票,那么虚开的收入不应该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税务机关的主张是:应税收入是你公司自行申报的,也取得了神华宁煤的银行承兑汇票,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成立以来唯一并且只跟神华宁煤交易,而没有从其他第三方处取得收入。所以应该以企业自行申报的收入作为应税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主张落脚点是政策规定,税务机关的主张落脚点是证据,税务机关从证据角度阐述企业无证据证明申报的收入一定是虚开的收入。
行政诉讼中的应该由谁举证呢?很多人都说应该是行政机关举证,其实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需要看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引发的争议和诉讼。
比如,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需要企业提供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资料证明;企业税前扣除损失,需要企业提供相关损失的资料证明。税务机关判定企业偷税要罚款,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偷税的证据。
总的来说,增加纳税人利益的事项,应该由纳税人举证,减少纳税人利益的事项,应该由税务机关举证。

最终,法院支持了税务局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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